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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和取缔关停的依据 一、限期治理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6、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7、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对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钢、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二、企业(项目)取缔和关停依据: 1、依据国发(96)31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对年产5000吨以下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 (2)、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关闭或停产。 2、根据国办发[1999]44号、国办发[1999]49号、国办发[1999]38号、国办发[2000]1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流通秩序的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小炼钢厂分别进行限期关闭和关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