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勤政廉政建设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勤政廉政建设,促进全体工作人员勤政廉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旨在教育全体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增强公仆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确保政令畅通,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环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把本局建设成为廉洁、勤政、高效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二章    勤政廉政行为规范

    第三条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廉洁自律规定和环保政策、法规,严格遵守本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的范围由小到大,由内到外逐步扩大,具体做到“四公开”,即:公开建设项目审批范围、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公开排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数量、收费结果;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公开环境保护局服务承诺。公开的内容由有关部门进行落实。

第五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参加社会各种环保产品评比或变相评比等活动;

    (二)不准参与社会各种环保产品的监制及推销、推荐等活动;

    (三)不准超越权限对社会各种环保产品进行认定工作;

    (四)不准利用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之便擅自指定环保治理企业为被管辖的企业单位进行治理污染工作;

    (五)不准假借环保部门及其领导个人等名义向企业推销或者硬性规定使用、利用、安装各种环保产品及设施;

    (六)不准利用职权从事经商营利活动。

    第六条    全体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禁止全体工作人员到企业和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第八条    禁止全体工作人员接受企业和单位带有一定目的休闲、高消费娱乐等其他活动。

    第九条    禁止全体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条    实施“8小时之外”延伸管理,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

    (二)不准参与赌博、迷信、酗酒;

(三)不准违反规定私自接受企业和单位的吃请,以及可能影响公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勤政廉政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局勤政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局勤政廉政建设的领导工作,定期召开勤政廉政建设工作会议,落实勤政廉政教育和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坚持每年签订勤政廉政建设责任状,做到分工明确,专人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十三条    局机关科(室)、直属单位领导为该部门单位勤政廉政建设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勤政廉政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视情节扣发奖金。

(一)未按时限及时上报有关报表的;

(二)未建立工作台帐和有关档案资料的;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汇报和处理的;

    (四)未按排污收费标准计算核定排污单位排污费数额的;

(五)擅自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六)未经本局领导批准,私自借用公款的;

    (七)票据管理未按规定领用、使用、结报的;

(八)上、下班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未经请假的;

    (九)利用办公室电脑在上班时间玩游戏的;

    (十)政治学习无故缺席不请假的;

    (十一)未经批准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或私自出车的。

    第十五条    未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追究行政责任,视情节扣发年度奖金。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或政纪处分的,扣发全年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四章    违法违纪查处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行为由纪检组、监察室负责查处,并对违法违纪行为人根据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全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200271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