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全局工作人员正确、及时、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无锡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局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自律、自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

(五)扣发当月或季度市目标管理奖;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第五条 有关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一)不具备法定监督管理权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的,对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取证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或越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或“三同时”项目验收的;

    (六)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关停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出据假环境监测报告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九)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使用、安装各种环保产品的;

(十)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条 有关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排污收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在征收排污费中,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和收费不使用罚款单据、收费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排污费自行收缴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和排污费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环保执法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红包、礼金、贵重物品,接受执法对象宴请,参加执法对象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行政处理。

第九条 有关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在办文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的时限、程序、权限以及其他方面要求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外发文,未按要求拟稿、核稿、公签、审核、签发、编号、校对、盖章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十条 对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上级和局领导交办的事项以及其他需办理、督办事项,各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在办事(督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的;

(二)违反程序、依据或超越权限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时限办理的。

第十一条 各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一)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处理、答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的;

(四)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基层单位和其他科、室、站、大队、分局提供其他服务而未按规定提供文件资料,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出车的。

第十二条 各科、室、站、大队、分局工作人员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所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我局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我局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我局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未给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追究,凡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追究: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发生行政过错的;

(三)行政过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纠正行政过错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行政过错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