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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环保局“110”社会服务联合行动承诺 为保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我市环境信访事故处理的实际,特作如下服务承诺: 1、
认真贯彻、积极宣传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2、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总局《信访管理办法》,对群众信访和环境污染事故认真对待,做到接待热情,调查工作细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3、
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秉公办事,树立良好的环保执法形象。 4、
根据环境信访及事故处理的特点,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自接到报警后,城区1小时之内,镇区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所有环境信访在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5、
环境信访和污染事故处理举报联系电话,环保“110”接报中心(24小时):12369、86862307、13706162990;各环保分局(白天):82901999(青阳分局)、86277670(澄江分局)、86683227(澄西分局)、86215971(华士分局)、86315899(长泾分局)、86408535(开发区分局)、86903319(周庄分局)。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信访、110联动职责范围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依法处理,并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和环境来信来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受理范围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电磁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等。 虽然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受理范围涉及废气、废水、噪声、固废等各个方面。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办法规定一些环境污染信访应由特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具体有: 一、江阴城区部分环境保护管理职能 2004年6月,随着《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发布实行,江阴城区部分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由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如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管理、服务加工噪声管理、饮服业噪声及油烟污染管理等。2006年4月江阴市人民政府的澄政发〔2006〕26号文对相应职责进一步进行细化和明确。(详见《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章) 二、渔业污染事故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等法律,赋予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重要职责。环保局不具有对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也不具备渔业污染事故鉴定资格。根据江阴的实际情况,由于江阴市农林局渔政站不具备对水样进行化验监测条件,江阴市环保局有责任协助渔政进行水样监测,并提供监测情况报告供渔政部门参考。 三、船舶污染事故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等法律规定,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四、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1、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管理由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实施。 2、建筑施工扬尘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因建筑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建筑施工扬尘管理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五、固废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章节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噪声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该法。 2、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噪声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附:《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相应章节 江阴市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的; (二)在市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一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活动,或者从事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